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(以下简称防治设施)的管理,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1、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,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、净化、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。
2、 公司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,应制定考核指标,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。
3、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:
(1) 、经防治设施处理后的排放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,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 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检要求。
(2) 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,同时维护;
(3) 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,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、设备维修保养制度、操作规程、监视监测等制度;
(4) 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,并按规定定期向公司主管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。
4、 需暂停、拆除、闲置、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,应经设备部审核后报安全环保部审批。
5、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,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,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,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,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。
6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外,对单位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,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,并处100-200元罚款。
(1) 拒报、谎报防治设施运行情况,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;
(2)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,擅自停用防治设施,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;
(3)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。